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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立法听证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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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疑问,“听证”一词,往往都是与“民主”相伴随而存在的,在现代国家和社会,立法民主原则,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所谓立法听证,就是让与一部即将出台的法律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公众,或者法律专家、学者积极参与了解该法律的立法背景、宗旨、体例及具体内容,并发现、质疑该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以监督、保障该法律趋于完善的一种立法程序,它是立法民主的一种具体体现形式。

正是因为体现着民主的精神,立法听证制度在西方国家也是随着民主精神的发展而得到不断健全完善的,有论者甚至认为,其最初甚至可以在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有关公民的“法律保护权”的观念和制度中找到影子[1].它的发展经历着一个从司法听证到立法听证的过程,最初在英国、美国的司法审判制度中确立了听证制度,如美国司法制度中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就包含着听证程序;随着民主和法治的发展,西方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和行政的事务的呼声高涨,立法听证制度便应运而生,受到普遍认同,特别是二战之后,日本和拉美等一些国家相应实行了立法听证[2].对立法听证制度的作用,美国学者D??杜鲁门的阐释最为精辟:一是从政策和技术上就法案的条款、名词等作出正确的解释;二是作为传播手段向公众灌输法案的内容;三是通过听证会这一安全阀为公众提供缓和冲突及解除困扰的手段[3].

我国的司法听证制度起步较晚,第一次规定听证制度始于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立法听证制度的确立又延迟了几年时间,直到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才得以正式确立,体现在该法三个条文之中,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即奠定了立法听证制度的民主立法原则基础;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则明确规定了立法听证是立法前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法定选择性程序。

其实,在《立法法》颁布的前一年,1999年6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举行了听证会,开创了我国立法听证的先河。同年,深圳市更是制定了全国首个地方人大部门立法的听证规则《深圳市人大计划预算委员会听证制度》[4].《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后,全国多数省市相继以条例、办法或规定等形式制定了本地的立法听证规则,也进行了许多立法听证尝试。应该肯定,这些立法听证尝试都是有益的,对促进我国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法》对立法听证制度只是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于是在具体操作实践过程中,各地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立法听证的范围、主体、程序以及效力等各方面,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在立法过程中,目前还没有开始运作听证程序。因此,只能说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只是开始初步建立,在地方立法中开始正式运作,而谈不上已经建立了完整的立法听证制度。

为此,在《立法法》颁布实施五周年之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目前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重新审视,深入分析其执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立法听证制度,促进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供有力的法理理论和实践经验支持。

一、目前我国执行立法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结合对《立法法》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和各地进行立法听证做法不统一的实证分析,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立法听证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立法者的立法理念没有真正更新。虽然《立法法》确立了立法听证制度,但是由于受到旧观念的影响,我国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部门和立法者还带着浓厚的长官意识和官僚主义思想,认为立法只是职能部门的事,与社会公众无关,于是在立法时不愿意听证,对立法听证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而且,更关键的是,对此,目前尚无法监督,更谈不上追究责任。其二,立法听证制度的社会认知程度不够。由于《立法法》的宣传工作没有深入开展,社会公众往往不了解自己可以参与立法的政治权利,自然就很少参加立法听证会;更严重的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公众有着较为顽固的“政治冷漠”情结,其参与立法的积极性不高,不愿去行使自己的立法监督权,甚至在一部关系自己的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即将制定出台前,也不要求立法者召开立法听证会,对立法者就缺乏必要的监督。其三,没有建立独立的听证主持人制度。当前,在我国行政执法听证中主持人的地位就不明确,只要求其不是本案的调查者,在实践中主持人往往是调查者的同事或上司,就不能不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于是,在我国行政执法听证中主持人的地位尚不独立,在立法听证中独立的主持人制度更是谈不上。其四,由于《立法法》没有赋予立法听证程序应有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往往导致立法者将立法听证程序视为“走过场”,听证的记录结果得不到应用,立法者不吸收公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使得立法听证流于形式。

二、关于完善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几条思路

完善的立法听证制度,笔者认为至少包含着三个方面的内涵。一是立法听证主体,即立法者、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者。二是立法听证客体,即需要进行立法听证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就是需要听证的规范的范围。三是立法听证程序,包括听证准备工作程序、听证会进行程序,还包括立法听证效力规定,即听证会记录如何使用的问题。

(一)立法听证主体制度的完善。

立法听证主体,有三个方面,一是立法者,二是听证参加者,三是独立于二者之间的听证主持人。对立法者而言,应该进行广义的界定,即包括法律规范的起草者和审议、批准机关。在法律规范的起草阶段,负责起草的机关需要广泛征求意见,就得进行听证。当法律规范提交审议、批准后,负责审议、批准的机关,即人大或其常委会及政府主管部门,也要进行听证。立法是一项严肃的工作,采取这种在起草和审议、批准阶段的“双重听证”,是完全有必要的。而且,应该对负有举行听证义务的机关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就是要追究没有履行应尽的立法听证义务的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以避免《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听证制度处于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

对立法听证的参加者来说,应该坚持尽可能广泛而穷尽的原则。就是在一个法律规范即将制定出台举行立法听证会时,要确保有关系的更多的对象参加,包括法律规范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法律专家学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官员及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等等。法律应该规定上述人员必须参加立法听证的法定义务,督促他们能够参加立法听证会。特别是对利害关系人,尤其要确保通知到会,一方面,负有举行立法听证义务的起草者或审议、批准机关要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要穷尽一切可能的方法将利害关系人代表通知到会;另一方面,立法者已经尽到必要通知义务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会的,从提高立法工作效率的角度考虑,到法律规范正式颁布实施后,利害关系人则不能以未参加立法听证为诉由来否定该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

居中裁判,是对任何事项裁判者的基本要求。正如掌握司法审判权的法官必须做到独立、中立、公正,立法听证的主持人在立法者和听证参加者之间,应该保持独立、中立,这样才能确保立法听证程序的公正。为保证主持人的独立与公正,进而保障听证职能的独立地位,有论者提出可以参照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资格的选拔任用要求,通过考试来取得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建立独立的选拔任免制度,把听证主持人的管理与其他行政人员的管理独立出来[5],笔者认为,这种思路是值得尝试的。

(二)立法听证客体制度的完善。

所谓立法听证客体,就是指需要进行立法听证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立法法》对需要听证的法案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其一,该法仅在第三十四条、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律案和行政法规应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而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则没有明确规定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只是要求其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但所幸各地人大、政府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过程中,大都进行了立法听证的有益尝试。其二,该法第三十四条、五十八条规定对立法听证仅是一个选择性的规定,即听取意见的形式可以多种,包括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可见听证会仅是可选择的其中之一,并不是强制性的。

在民主和法治得到进一步发展的今天,结合国外立法听证的先进经验来考量,笔者认为,将立法听证作为强制性的规定,已成为必要。因为,不管是从议题、参加者的范围及其责任义务,还是从讨论问题的程序及其效力等方面分析,立法听证会与立法座谈会、论证会都有很大的不同。

其一,议题内容不同。立法座谈会议题比较宽松、广泛。立法论证会的议题多是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规定的合理性、可接受性、可操作性等。立法听证会的议题则主要是就立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的、存在有利害双方利益冲突或争论的有关问题进行质证与辩论。

其二,参加人范围不同。立法座谈会参加人的范围比较广一些。论证会的参加人大部分情况下是专家学者和与议题有关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代表。而立法听证会的参加人有特别的规定,其中与所立之法有利害关系的人应是参加的重点对象。

其三,参加人的权利义务不同。立法听证的参加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应承担的义务都规定得比较严格。比如,在立法听证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其行政立法机关作为立法听证的一方当事人,在立法听证时必须作出事先通知,必须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听证的机会,还要答复立法相对人的意见,等等。作为立法听证的参加人的利害关系人也同样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比如,利害关系人有得到立法听证通知、聘请律师参加听证、提供证据、互相辩论并获得立法机关答复等权利。另外,利害关系人还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按时参加听证、不得提供虚假证据义务,等等。而在立法座谈会、立法论证会中,参加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严格的规定,他们主要是发表意见。

其四,程序上有较大区别。立法座谈会、立法论证会的程序比较自由,没有法律的硬性规定,也没有一般的正式要求。立法听证会则不同。比如,在美国,立法听证程序有正式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听证程序,还有近些年发展起来的结合正式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听证程序优越性的混合听证程序。美国的正式听证程序也称为“审判式听证程序”,其特点在于准司法化,即立法机关仿照法院的审讯程序来进行立法听证。其五,听取意见的效力不同。在立法听证过程中,立法决策机关一般来讲受到较多限制,其自由裁量权受到必要的限制。而在立法座谈会、立法论证会中,决策机关所受的限制要小得多。例如,在美国的正式听证程序中,决策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而在座谈会、论证会等非正式程序中,立法机关所获得的信息、资料及其他证据,仅供决策部门作决定时参考,不受其严格约束[6].

鉴于上述分析,很显然,立法听证会从议题、参加对象及其权利义务、程序和听取意见的效力等各方面,在促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作用上都要优于立法座谈会和立法论证会,因此我国《立法法》实该把立法听证作为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法律规范立法过程中的强制性程序加以规定,而不是现在的选择性规定。当然,立法座谈会和论证会也不能摒弃,应发挥其灵活机动的优势,作为立法听证程序的有益补充。

(三)立法听证程序的完善。

立法听证程序问题,也是我国《立法法》尚未明确规定的一个缺陷。笔者认为,立法听证主要包括听证准备工作程序、听证会进行程序,以及听取意见的效力规定,即听证会记录如何使用的问题。

立法听证准备工作,主要是对立法者而言,即法案的起草者或审议、批准者作为立法听证组织者应尽的一些义务。其一,立法听证组织者应尽必要的通知义务。在一个法案即将制定出台之前,立法者必须将听证时间、地点及法案名称及时通知立法听证主持人、法律规范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法律专家学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官员及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等等。如前所述,特别要注意将利害关系人通知到会。通知的形式要多样化,比如,在当地媒体上发布立法听证公告,在公开网站上发布通知,向听证参加人发出书面通知,等等。其二,立法听证组织者应尽到提供材料的义务。就是要将法案文本、立法背景资料、调查报告以及座谈会、论证会记录等材料公之于众,让听证参加人尽可能地了解情况。在提供方式上,可以将以上材料提前印发给听证参加人,还可以在听证会现场设置可触摸式电脑,方便听证参加人查阅,等等。

立法听证会进行程序,主要是对听证主持人、立法者和参加人而言。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始终居于中立地位,先由立法者说明立法的理由、提供证据,介绍法案内容及其立法背景资料等等。再由听证参加人对立法理由及法案具体规定等提出质疑,并提供证据,立法者必须对他们提出的问题作出回答。在听证过程中,可以参照法院审判案件的庭审程序进行,允许双方展开辩论,还可以允许法案利益关系人聘请律师参加听证会。

立法听证程序的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听证记录的使用问题。对立法听证会中收集到的意见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了让立法听证会对相关的法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必须赋予听证记录应有的法律地位,就是要借鉴美国行政裁决听证程序中的“案卷排他原则”,将立法听证会记录作为立法决策的唯一证据来源,未在听证会上出现的、并经双方辩论的材料不能影响、左右未来立法的内容。这样才能使立法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必要的限制,让立法听证会真正发挥作用,为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资料]

[1]许华、王邺《立法听证制度初探》,载《人大研究》2002年第4期,第19页。

[2]李淑英《立法听证制度的功能分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66页。

[3]周伟《完善立法听证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第133页、134页。

[4]唐娟《地方立法民主发展的实证分析》,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27页。

[5]蔡绍辉、柯敏《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69页。

[6]汪全胜《立法听证初论》,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第60、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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